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68號、第16275號)之犯罪事實已記載「 黃建彰 並於離開現場(指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洪志傑其腳部遭槍枝擊傷之事,洪志傑遂指示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黃建彰取回槍枝及剩餘之子彈30顆」、「嗣因黃建彰中彈後,苦無法取出其腳掌內之子彈,遂於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主動向警方投案,並供出其所持用之槍彈係由洪志傑提供,警方即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洪志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2樓進行搜索,並由洪志傑主動帶領警方前往不知情之 戴智昇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取出改造手槍1把、彈匣3個、子彈30顆」等語,應認已記載被告洪志傑出借槍彈與同案被告黃建彰後,另於105年5月4日之後派人取回槍彈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另一持有槍彈行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遽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有未當,該犯罪既已起訴,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爰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準此,基於持有行為之繼續犯性質,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如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橫向水平重疊(相較於縱向垂直之吸收關係)情形時,即應本諸上述判決揭示之標準,依個案情節認定應予數罪併罰或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俾免對於行為之不法要素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書記載:「黃建彰並於離開現場(指民國
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洪志傑其腳部遭槍枝擊傷之事,洪志傑遂指示兩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黃建彰取回槍枝及剩餘之子彈30顆」、「嗣因黃建彰中彈後,苦無法取出其腳掌內之子彈,遂於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主動向警方投案,並供出其所持用之槍彈係由洪志傑提供,警方即於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洪志傑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2樓進行搜索,並由洪志傑主動帶領警方前往不知情之戴智昇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取出改造手槍1把、彈匣3個、子彈30顆」等語,固可認定洪志傑出借槍彈與黃建彰後,於105年5月4日後派人取回槍彈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持有槍彈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惟查,洪志傑於105年4月8日或9日之1星期前某日,以3萬元向 劉鴻燊 購入槍彈而取得支配,因當時住在劉鴻燊家中,故仍將槍彈置放該處,迨105年4月8日或9日,洪志傑欲尋覓他處藏放槍彈時,始應黃建彰之要求而出借,換言之,洪志傑於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狀態中,原欲尋覓他處藏放槍彈,因黃建彰表明借用,始將槍彈暫時出借黃建彰,同時亦解決其原構思另覓他處藏放之問題;但洪志傑並未放棄該槍彈之所有權,且有隨時取回槍彈繼續持有之意,其後事實上亦有取回,可見其持有槍彈與出借槍彈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該所犯之出借槍彈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持有犯行為目的間具有關聯性等節,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甚明。且稱使用借貸者,本謂貸與人以出借之物交付借用人,而約定借用人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概念上本即包含貸與人以其所持有之物出借與人,而待借貸完畢返還後復歸出借人持有之一連續行為與狀態,依前所述,洪志傑於出借槍彈與黃建彰之時本未放棄該槍彈之所有權,並有隨時取回槍彈繼續持有之意,且黃建彰亦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志傑約105年4月底時已有向伊要回槍彈1次等語,可知洪志傑雖出借槍彈,但始終有取回槍彈以回復持有之意,其出借行為本即預設後續槍彈返還,其持有槍彈、出借、取回後而回復持有此三行為階段間本即具有必然之關聯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應將洪志傑105年5月4日之後派人取回槍彈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狀態與前階段之持有及出借之舉割裂處理。是應認洪志傑取得槍彈,在持有期間借與黃建彰使用,其後又將槍彈取回再次持有乙節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出借之犯行。而本件洪志傑出借槍彈之犯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確定,訴訟關係已經消滅,是本院對洪志傑於105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持有槍彈之事實即無從再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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