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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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七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劉哲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以臺北市○○○路○段○○○號、八十三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基地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八十二年航測圖影本,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且位於人行道通行地帶,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大樓所核發之七十建字第一一七六號建築執照及七二使字第○九四四號使用執照比航測圖還晚,且建築基地沒有面臨巷道,不應發給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被告收文字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工建字第000000000),請其處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二六二五九五五○○號函答覆略以:「::經查相同陳情案件台端曾提出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函文,原告認係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不合訴願程序,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撤銷七十建字第一一七六號建築執照及七二使字第○九四四號使用執照之處分」云云。經查,原告之上開申請書,核其所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條項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