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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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寬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寬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寬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79,已逾法定標準值7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告賴寬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寬仁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賴寬仁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佳堤幹50電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賴寬仁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79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79),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賴寬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美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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