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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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9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張志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於民國109年2月8日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之公司宿舍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與 劉凱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復換算其酒駕經過時間4小時1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