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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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林正發 被告 林夏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被告林夏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52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仍係所有權人。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夏所為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夏所有,而予以查封。惟原告既為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並聲明:本案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林夏:其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
(二)裕融公司: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夏所有,現經本案執行完成查封程序。原告所主張者僅為當事人間之債權關係,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本院卷第45頁),被告林夏為所有權人。
(二)本件執行程序已完成土地的查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是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為之認諾行為,倘若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對於全體均不生認諾之效力。查被告 林夏固 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90頁),惟核其此部分行為,顯不利於被告裕融公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二)民法第758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例如買賣,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間所為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當事人所為買賣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始可以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查原告現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因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夏尚未移轉登記,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可認定。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使有向被告林夏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屬債權行為,僅具有拘束被告林夏之效力。惟不能對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