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值勤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執勤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4,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擦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0號被告陳榮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良於民國109年3月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不慎與 林美強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值勤報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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