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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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豊鐘 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豊鐘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177,43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19,518元之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7年2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自72年12月15日迄今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足見聲請人毀諾時有工作不穩定之情,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約24,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述勞保投保情狀,堪認聲請人現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其現在收入部分,應屬確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2歲,107年無所得,10
8年有所得2,22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兄姊5人,亦有親屬系統表可稽,則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5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19元(計算式:【14,866-7,550】÷6=1,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07、108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8筆,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該女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女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
餘3,081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812,203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