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詹玄 名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原告 涂秋枝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鄭諭麗 律師被告 涂美靜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詹玄名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詹玄名為被告涂美靜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涂美靜已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系爭房屋)及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出賣予伊,且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有系爭增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限閱卷內為憑。而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7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此亦有聲請人之民事承當訴訟暨閱卷、移付調解狀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迄今均未表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則本院審酌被告涂美靜既已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聲請人,則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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