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宏(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係針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非對於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