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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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474號債權人 邱謝蘭英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 昱潔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兩造終止租賃契約之釋明文件,或提出載明終止租賃契約寄予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及經其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及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請求明細項目之釋明文件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 黃昱捷 於110年10月8日發函予邱謝蘭英,其主旨為自110年10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債權人並陳述承租人黃昱捷應給付回復出租標的物原狀之費用及自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四個月無法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然債權人仍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請求明細項目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明細項目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又債權人既已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110年12月26日估價單),又請求未回復原狀致無法出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租金),兩者顯有矛盾。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補正資料不完整,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職是,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