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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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即被告周 曾錦春
周登祥 朱 周玉葉
周玉英 周玉華 周玉玲 周靜萍 上七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即原告 周明仁
周明杰 周靜莉 周靜宜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潘艾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周傳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十、十一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 周曾錦春 、周登祥、 朱周玉葉 、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對被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明仁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後(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被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明仁亦具狀對上開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則此兩件訴訟事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故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被告周曾錦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主張及抗辯: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部分: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傳旺於民國108年9月3日亡故,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遺產,而其繼承人本為配偶周曾錦春及子女 周登科 、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及周玉玲,然其中周登科已於105年1月8日死亡,故由長子周登科之子女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萍、周靜莉及周靜宜5人代位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周傳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11人。
又原告周曾錦春為被繼承人周傳旺之配偶,而死亡為婚姻關係消滅原因之一,是原告周曾錦春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周傳旺財產。再者,雙方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取得共識,終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考量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63-5號建物(坐落基地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周曾錦春及周登祥分別居住該屋;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則作倉庫使用,若以原物分配,勢將造成兩造管理不便,間接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則兩造既對前開遺產難以協議分割,達成分割之目的,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周傳旺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周曾錦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餘款再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⒉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以持分分割之方案,原告不希望與被告
維持共有,因兩造經本案訴訟約2年之久,雙方關係惡劣,如維持分別共有,嗣後之處分會有障礙,利用上亦會受到影響及困擾,故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讓所有權單純化。
㈡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及周靜宜部分: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傳旺於108年9月3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遺產,並應由兩造繼承之。關於被繼承人配偶周曾錦春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原告同意在遺產分割之比例中併同處理,由受分配遺產中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扣抵之,且希望以不動產之持分為給付,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⒉因為原告對不動產遺產有家族感情,所以不希望變價分割。
㈢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被告周曾錦春、朱周玉葉、周
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已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周傳旺於民國108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
造共11人,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每人應繼分各為1/7,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萍、周靜莉、周靜宜每人應繼分各1/35。
⒉被繼承人周傳旺死亡時所遺遺產為:
(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⑴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⑷壯圍郵局存款80萬元及其利息。
⑸壯圍農會存款37,593元及其利息。
⒊被繼承人周傳旺之配偶周曾錦春於被繼承人周傳旺死亡時,
名下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定存70萬元及活存36,136元、壯圍郵局活存41,102元及定存150萬元。
⒋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⒌原告周曾錦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同意以不動產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或持分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周曾錦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餘繼承人應給
付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給付?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
式以何為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周曾錦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餘繼承人應給
付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如何給付?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⒉經查:
⑴原告周曾錦春與被繼承人周傳旺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原告周曾錦春與被繼承人周傳旺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此,被繼承人周傳旺於108年9月3日死亡,則被繼承人周傳旺與原告周曾錦春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周曾錦春自得對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又原告周曾錦春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周傳旺於被繼承人周傳旺
死亡時,分別有理由欄貳、二、㈠、⒊及⒉所示之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理由欄
貳、二、㈠、⒉、⑴至⑶所示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周傳旺108年9月3日死亡時之價格,經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3,954,280元、128,765元、3,159,951元(計算式:106,247+3,053,704=3,159,951),合計7,242,996元(計算式:3,954,280+128,765+3,159,951=7,242,996),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則以此計之,被繼承人周傳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理由欄貳、二、㈠、⒉、⑴至⑸,合計總價值為8,080,589元(計算式:7,242,996+800,000+37,593=8,080,589),而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理由欄貳、二、㈠、⒊,合計2,277,238元(計算式:700,000+36,136+41,102+1,500,000=2,277,238)。是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5,803,351元(計算式:8,080,589-2,277,238=5,803,351),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為2,901,676元(計算式:5,803,351÷2≒2,90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兩造業已同意以不動產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或持分給付,故原告周曾錦春請求之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下列遺產分割時一併判決。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
式以何為當?⒈經查,上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
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及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主張被繼承人周傳旺於108年9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兩件訴訟事件之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周傳旺遺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壯圍鄉農會存摺內頁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壯圍鄉農會函附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檢送被繼承人周傳旺遺產核定通知書、宜蘭縣政府財政務務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卷第43-47頁、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9號卷第47-87頁)。是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及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前揭主張,俱足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以變價後分配所得價金之分割方法為當,但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主張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當。茲審酌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可經由變賣或拍賣程序減少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之所有權人,進而活化該等不動產之利用,兩造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或承受標的(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參照)之方式,維持拍賣價格不致賤賣,並延續對家族之感情,顯然較有利於各繼承人。反觀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案,已為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情,而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又無法以金錢給付周曾錦春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得請求以持分給付之,則以此計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於鑑定時之總價值為6,410,290元(計算式:4,000,260+2,410,030=6,410,290),周曾錦春可分得之持分約為千分之五三一(計算式:2,901,676÷6,410,290+〔1-2,901,676元÷6,410,290〕×1/7≒0.531,小數點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可分得之持分各約為千分之七八(計算式:〔1-2,901,676元÷6,410,290〕×1/7≒0.078,小數點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周靜萍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可分得之持分各約為千分之一六(計算式:〔1-2,901,676元÷6,410,290〕×1/35≒0.016,小數點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加總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4人可分得之持分總合約為千分之六四(計算式:0.016×4=0.064),尚不及十分之一。
如此,顯然會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成過於瑣碎而不利使用,並將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且依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所述(見本院卷第222頁),目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為原告周曾錦春及周登祥分別居住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則作倉庫使用,兩造繼承人間又彼此對立,實不利於土地建物之管理、處分及利用,而有損其整體經濟價值。況且,倘以此方案分割後,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因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仍得依法逕為共有物之處分,而實現渠等主張之變賣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及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等情,認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予各繼承人,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並較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⑵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分配方法: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原告周曾錦春、周登祥、朱周玉葉、周玉英、周玉華、周玉玲、周靜萍及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原告周明仁、周明杰、周靜莉、周靜宜均主張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足認此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⒋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周
傳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被繼承人周傳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㈡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表一:
被繼承人周傳旺之房、地遺產:
編號遺產持分分割方法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0平方公尺全部變賣所得價金,其中2,901,676元分歸原告周曾錦春取得,所餘價金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2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全部3宜蘭縣○○鄉○○村○○路00○0號、63之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周傳旺之存款遺產:
編號遺產內容及明細(新臺幣)分割方法1壯圍郵局存款800,000元及其利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壯圍農會存款37,593元及其利息。同上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周曾錦春7分之12周登祥同上3朱周玉葉同上4周玉英同上5周玉華同上6周玉玲同上7周靜萍35分之18周靜莉同上9周明仁同上10周靜宜同上11周明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