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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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帛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110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帛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1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1黃色藥錠26顆(驗前27顆,因鑑驗取用1顆;1顆藥錠淨重0.29公克,推算26顆藥錠合計淨重約7.54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暗紫色藥錠28顆(驗前29顆,因鑑驗取用1顆;1顆藥錠淨重0.30公克,推算28顆藥錠合計淨重約8.40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綠色藥錠7顆(驗前8顆,因鑑驗取用1顆;1顆藥錠淨重0.31公克,推算7顆藥錠合計淨重約2.17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藍色藥錠4顆(驗前5顆,因鑑驗取用1顆;1顆藥錠淨重0.30公克,推算4顆藥錠合計淨重約1.20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5紅色藥錠3顆(驗前4顆,因鑑驗取用1顆;1顆藥錠淨重0.32公克,推算3顆藥錠合計淨重約0.96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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