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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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1時18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違規停放該處機慢車優先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吳金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立即向左閃避,然右手手臂仍碰撞前開車門,吳金郎因而受有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蔡佳宏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金郎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25號卷第39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