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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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AE000-A000000(A女)被告乙○○(原名 劉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劉文傑)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立法意旨非以刑罰手段保護賣淫者之性交易所得。因此,相對人所犯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再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㈢查本件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非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強制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就上開部分本院刑事庭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經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雖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何種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請就各個原因事實分予明列)。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