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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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號、第878號、第1186號、第1362號、第1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陳鎮犯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陳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黃文政 、 李宏基 、 鐘銘哲 、 劉力瑋 、 黃青濤 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二、案經黃文政、李宏基、劉力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陳鎮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李宏基、劉力瑋;證人即被害人鐘銘哲、黃青濤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證(以上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出處參照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五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率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部分贓物則經警方尋獲,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再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文政及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固屬不該,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11月7日至111年1月27日之間,且犯罪態樣、手段或相同或類似,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多,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情節尚非重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酌定本案被告所犯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竊得金牌2面(重各0.3錢、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300元)、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6,000元)及現金1,100元等,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於其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李宏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暨被害人黃青濤所有代幣133枚,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均係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於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而代幣133枚則僅係供被害人黃青濤所經營「鄉都溫泉旅館」之停車場出入使用,無兌換現金或具市場流通性,是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機車、腳踏車、代幣37枚及停車場遙控器2個,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宏基、被害人鐘銘哲、黃青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及沒收1110年11月7日18時54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無極龍鳳宮」於左列時、地,從已開啟之大門進入「無極龍鳳宮」後,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文政所管領之神像上金牌共2面(重各0.3錢、價值共5,000元)後離去。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之警詢證述(見警26147卷第6-9頁)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6147卷第10-30頁)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楊陳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貳面(重各零點參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2月1日14時29分許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蘭城橋下於左列時、地,見告訴人李宏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含黑色錢包1個、現金300元、李宏基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並將該車供己騎用,現金花用殆盡,其餘錢包、證件及信用卡等則隨意丟棄。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329卷第12-14、15-17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329卷第29-60、62-63、18-23頁)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楊陳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1月8日22時49分許宜蘭縣○○鄉○○街00巷00號前於左列時、地,見被害人鐘銘哲所有腳踏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⒈證人即被害人鐘銘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693卷第5-7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693卷第8-19頁)楊陳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宜蘭縣○○鄉○○路0000號「武聖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進入「武聖館」旁辦公室,見告訴人劉力瑋所有存錢筒一個(內含現金6,000元)無人看管,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該存錢筒,得手後騎車離去。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6892卷第4-7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警26892卷第8-15頁)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楊陳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1年1月27日4時52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號「鄉都溫泉旅館」於左列時、地,見旅館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零錢1,100元、停車場代幣2包(共170個代幣)、遙控器2個得手。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青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981卷第4-6頁)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981卷第7-17頁)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楊陳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