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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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鑰匙參支及保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翻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 黃光毅 所有放置於置物廂內鑰匙3支及保全卡1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逃逸離去。嗣黃光毅察覺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光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或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所竊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置物廂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生病配偶需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鑰匙3支及保全卡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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