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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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
游陳兒省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游美惠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游茂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陳兒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8時5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鎮○○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游陳兒省為80歲以上之成年人,亦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路邊由西向東徒步穿越馬路,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信德受有左踝擦傷3×3公分、左膝挫傷2×2公分等傷害,游陳兒省則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信德、游陳兒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德、游陳兒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陳信德(下稱陳信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兼告訴人游陳兒省(下稱游陳兒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自內埤路路邊由西向東徒步穿越馬路時,與陳信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陳信德受有左踝擦傷3×3公分、左膝挫傷2×2公分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並未看到陳信德的車,發生事故的路段並無路燈,陳信德的車好像沒開燈、也沒按喇叭,我過馬路時有查看,但只有看到公車,沒有看到陳信德的車云云。惟查:
㈠陳信德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游陳兒省於上開時、地,自
內埤路路邊由西向東徒步穿越馬路時,與陳信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陳信德受有左踝擦傷3×3公分、左膝挫傷2×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陳信德於本院審理中、游陳兒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37頁、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4頁),並有 建生 診所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羅東聖母醫院109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游陳兒省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104捐)蘇澳鎮內埤路與華山路口(4)-全景(內
埤路往南寧公車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⑴影片當時為夜間,畫面左下延伸至畫面右上為道路雙黃線,畫面左上方有燈光。
⑵【18:54:02】至【18:54:14】游陳兒省自畫面左下方徒
步撐傘出現朝畫面右上方前進(畫面呈現游陳兒省身著深色衣物手持深色雨傘),後停等於畫面右下方白色自小客車旁,轉身欲徒步至對向車道。
【18:54:15】至【18:54:19】游陳兒省穿越車道行至道路中央。
⑶【18:54:20】至【18:54:22】陳信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
,騎乘機車由南往北前進,騎經游陳兒省穿越路口處,可見陳信德所騎機車有亮車頭燈持續朝畫面左下方行進,後停置在畫面左邊。
⒉檔案名稱:(109_HD)蘇澳鎮內埤路與南寧路口(4)-CAM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⑴影片當時為夜間,拍攝角度為俯拍道路畫面,畫面左下延伸至畫面右上為道路雙黃線,畫面右上有燈光閃爍。
(中間略)⑹【18:54:19】畫面呈現游陳兒省手持雨傘行至畫面左側車道,陳信德騎乘機車出現於游陳兒省右手邊。
⑺【18:54:20】至【18:54:24】游陳兒省行進間與陳信德
發生擦撞,陳信德稍微往前行駛後停下,此時游陳兒省已倒在左側道路。(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係有充足燈光照明,此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游陳兒省如有詳加查看,應可查知陳信德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自車道前行而至。而陳信德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於案發當時有開啟車頭燈,再觀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信德所騎乘之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是否有開啟車頭燈,是無從僅以游陳兒省上開辯詞,遽認其係因陳信德未開啟車頭燈而致其未能注意被告陳信德騎乘車輛接近。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信德既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信德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而騎乘電動自行車貿然前行,游陳兒省則貿然穿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陳信德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車道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游陳兒省,行經分向線路段,夜間下雨,穿越車道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30日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亦同此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勘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陳信德、游陳兒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2人均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游陳兒省為25年5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4歲,審酌游陳兒省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陳信德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構成累犯,惟陳信德本案犯行為過失犯,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陳信德坦承犯行、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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