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是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
算,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而被
告至民國99年5月9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206,866元
之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為175,555元)未依約繳付。又香
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
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述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工作不穩定,且積欠10家銀行債務,但前已
與其中7家銀行達成協議,並均有依照協商方案履行,故期
望原告亦能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欠款,並免除利息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既未與原告達成協商,而無力償還,又屬履行能力問題,
此均不影響被告依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