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是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計
算,則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而被
告至民國99年5月9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206,866元
之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為175,555元)未依約繳付。又香
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
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述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工作不穩定,且積欠10家銀行債務,但前已
與其中7家銀行達成協議,並均有依照協商方案履行,故期
望原告亦能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欠款,並免除利息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既未與原告達成協商,而無力償還,又屬履行能力問題,
此均不影響被告依與原告間信用卡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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