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解家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1月1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1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縣逢甲大學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現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10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網際先鋒網咖店內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一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八幀可資為證。又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確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4016579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0年1月1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1年10月初某日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刑事處罰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尚繼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迄至94年10月28日始遭警查扣而終止持有,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處罰規定,且有部分行為係在該條例上開修正施行之後,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即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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