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屏東市○○路527之7號「上豪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將該保養廠客戶 黃錦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保養廠前即屏東縣屏東市○○路○○道)南下之機車道上,且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半公尺,復未開啟車燈,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駛至,煞避不及,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燈部位,以致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且伊本人受有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共5顆牙牙冠斷裂、左下顎正中門牙脫落、右尺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除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外,並支出醫療費用55,396元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000元,且因右尺骨骨折而長達540日不能工作,以伊每日之工資600元計算,共損失324,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32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共712,396元及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2月16日)起至清任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肇事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並未占用外側車道,且有開啟車燈,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伊為重,自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依原告之傷勢觀之,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90日為合理,從而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有54,000元。再者,伊受僱在「上豪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薪資不過2、3萬元,並非富於資力,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32萬元,誠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屏東縣屏東市「上豪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於92年12月27日晚上7時許,將該保養廠之客戶黃錦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保養廠前即屏東縣屏東市○○路○○道)南下之機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駛至,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部位,以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且原告亦受有上顎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共5顆牙牙冠斷裂、左下顎正中門牙脫落、右尺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復費用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號訴外人 李宗佳 (被告之子)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營業之便,擅將維修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道路上,以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擦撞該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除機車受損外,原告並受有前述傷害,對此,被告自認有過失,顯然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承修之車輛,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確將客戶黃錦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省道屏東縣屏東市○○路南下之機車道上,且該小客車之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約半公尺之多,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王總源 、 魏仲謙 於刑案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照片可供比對(見93年度偵字第581號卷第26頁及93年度發查字第359號卷第12頁、第20頁、第
22頁),足徵原告之主張非虛,被告否認有占用外側車道之事實,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陳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輛很多」(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擅將客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之機車及外側車道上,復非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停放之處所對於他車之通行顯有妨害,自屬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者,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我騎到那邊就撞上了,只有看到後車燈有亮,是否有人在車內開車及何人在開,我不清楚」,核與被告辯稱當時有開小燈,車尾燈也有亮等語相符,且原告亦自認其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原告於肇事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依前述肇事經過觀之,被告違規停放車輛,顯有妨害往來車輛之通行,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負六成過失責任,原告則僅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分項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396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並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牙醫估價單1紙及機車修復費用收據1紙為,自堪信為實在。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致右尺骨
骨折,長達540日不能工作,以其工資每日600元計算,共損失324,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永順塑膠工廠第一廠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原告於94年6月21日拔除骨釘,並於94年6月24日至94年7月1日門診追蹤而已,永順塑膠工廠第一廠出具之證明書,則係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離職,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長達540日不能工作。又經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據其答復:「患者在骨折後以鋼釘固定治療,是否能繼續工作端視病患所從事的工作不同而異。一般骨折癒合的時間為兩個月。」有該醫院94年6月29日(94)屏基醫醫字第94061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以90日為合理一節,本院認與前述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復結果相近,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4,000元(90×600)。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
輕,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之學歷為小學三年級肄業,前此在塑膠工廠擔任包裝員,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則為小學畢業,受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薪約2、3萬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2萬元,尚屬相當。
⑷以上金額合計442,396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四成過失責任,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四成,即減為265,438元(442,396×(1-0.4),未滿1元部分4捨5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