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7號自訴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余淑杏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94年6月20日確定。又其原係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之銷售汽車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汽車銷售,暨收取客戶購車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該公司客戶之購車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信公司委任楊久弘律師、羅詩蘋律師、余淑杏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且有裕信公司人事資料卡、訂購合約書、新車買賣合約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簽帳單、客戶確認書、繳款單、公司營管系統繳款作業清單、公司營管系統應收帳款沖帳作業沖帳輸入單、客戶繳款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自白書、侵占款項圖表、付款明細表、律師函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上開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素行欠佳,又本件其有多次侵占犯行,且犯罪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400餘萬元,情節非輕,另盱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及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223萬元,有和解書暨清償明細等在卷得憑,然尚有1,944,565元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自訴人認被告上述犯行,應另犯刑法之背信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參。承此,自訴人所論,於法未洽,故不得復以背信罪相繩。惟依自訴意旨既認所述背信罪部分與前揭被告應論之業務侵占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編號│客戶暨購車時間│侵占時間│侵占金額│├──┼─────────┼──────┼──────┤│1│ 王靈源 92年2月24日│92年3月9日│412,500元│├──┼─────────┼──────┼──────┤│2│ 王鈴華 92年3月8日│同上│1,414,497元│├──┼─────────┼──────┼──────┤│3│ 林千惠 92年4月11日│92年4月11日│260,000元│├──┼─────────┼──────┼──────┤│4│ 李宗柏 92年4月16日│92年4月16日│200,000元│├──┼─────────┼──────┼──────┤│5│ 林佑俊 92年4月16日│92年4月16日│329,000元│├──┼─────────┼──────┼──────┤│6│ 陳智雄 92年4月17日│92年4月17日│716,000元│├──┼─────────┼──────┼──────┤│7│ 黃月網 92年4月17日│92年4月17日│350,000元│├──┼─────────┼──────┼──────┤│8│ 陳玉君 92年4月19日│92年4月19日│42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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