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大燈罩及四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遭人破壞,甲○○懷疑係 黃宗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為,乃約丙○○出面談判,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之前妻乙○○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行駛欲前往屏東市,而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即臺二十七線公路六十二點五公里處相遇,丙○○要求甲○○停車理論,甲○○不依,於雙方併行前進時,甲○○在內側車道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致丙○○之前開自小客車衝撞至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丙○○於發生車禍後即打電話通知其弟丁○○到場,丁○○到場後,旋質問甲○○為何追撞其兄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雙方一言不合而起口角,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右肩及右手臂多處挫傷、右側眼眶挫傷血腫、左側肩膀挫傷血腫及左下背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丁○○並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木棍一支敲擊甲○○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大燈罩及四車門板金,致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大燈罩破碎,四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其兄丙○○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問題起爭執進而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木棍打車,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證人乙○○、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此等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木棍打告訴人,
因為伊都在車內,但伊確定被告有拿木棍,伊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伊沒有看到丙○○打告訴人但有聽到丙○○叫渠等下來,告訴人是在車內先被被告用拳頭打,渠等有搖車窗下來,被告隔車窗對駕駛座的告訴人一直打其左胸,有無打其他部位伊不清楚,丙○○先因車禍摔到安全島,後來丙○○叫渠等下車,渠等沒有下車,被告再拿木棍砸車,車子不知何原因可開門,丙○○把伊拖下車,對伊說話,告訴人如何被拖下車伊不知道,後來伊有看到被告在車外用拳頭打告訴人的胸部,邊罵邊打,伊是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在萬丹路往屏東方向路上看到,被告下車後罵渠等說為何要撞他們的車,伊只有看到被告用木棍砸車,告訴人的車損壞部分除乘客座後照鏡部分不是外,其他應該都是被告當天砸的,包括車身部分是用木棍的頭去砸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三四頁及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晚上是告訴人約的,告訴人之前有叫伊打給丙○○約他出來,丙○○先跟伊說話,換告訴人與他談,伊猜告訴人約丙○○與伊出來談事情,告訴人說有與丙○○約好要見面,但沒有告訴伊說要在哪裡見面,當時服飾店休息了,當天告訴人、伊、伊弟弟一直在店裡面,告訴人出來後發現車子右後照鏡被弄壞,渠等是在路上遇到丙○○,沒有先約好,當時車子並行,車窗沒有搖下來,丙○○叫告訴人停車談事情,伊有叫告訴人停車,但告訴人不理會,渠等車子開得比較前面,後來兩車有平行,好像告訴人的車子右前方撞到丙○○的車子左側,後來又併行,又撞到,紅色車子就飛到安全島,丙○○就下車,渠等都坐在車上,丙○○問為何要撞他的車,告訴人說他會賠,告訴人的車擋風玻璃沒有撞到,被告過一會才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跟警察一起來,被告也有問告訴人為何要撞丙○○的車,後來告訴人也有下車,伊也下車跟丙○○說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拉扯扯,被告有拿木棍指著伊,還有拿木棍打擋風玻璃還有敲左前車門,被告是先與告訴人隔著車門兩人拉扯,被告才拿木棍打車,渠等在萬丹路上發現丙○○的車,渠等發現丙○○的車後沒有馬上停下來,還是繼續開車,車禍後丙○○的車先撞到安全島再彈出來就停住了,丙○○過了兩、三分鐘後才下車,丙○○的車彈回來與渠等的車面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萬丹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車上只有伊一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伊發生車禍前,伊前妻打電話給伊說為何破壞其朋友的車,叫伊出來,約定地沒有確定,伊後來用手機確定後與告訴人之車子並行一段時間,告訴人從內線車道來撞伊外線車道的車,伊整台車飛去安全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伊與同學去潮州聚餐,回來路上在潮州往萬丹方向外環道接到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口氣很差,說伊為何弄壞他的車,告訴人要伊出來對質,伊問告訴人約在哪裡,告訴人說約在萬丹街上伊前妻經營服飾店,到之前告訴人又改地方,改到屏東那附近,要伊跟他走,告訴人約伊在萬丹國中附近會合,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就跟著他走,在水泥場前告訴人就開車過來撞伊,告訴人在內側,伊在外側,伊被撞後就昏過去,伊清醒後,車子已經飛去內側安全島又彈回外側車道,伊昏過去不知道迴轉幾度,伊醒來後才知道伊有車禍,伊之前要出去有打電話向家人告知要與告訴人談事情,伊清醒後就有打電話回去,伊清醒後告訴人在旁邊,告訴人坐在他的車上沒有下車,告訴人說要賠伊,在萬丹國中告訴人的車窗有搖下來,伊有看到告訴人及乙○○,伊在現場過一段時間,伊弟弟與警察才過來,伊受傷是在車上,但伊有走下車來,伊當時有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說要賠伊,乙○○當時坐在車上沒有講話,伊之所以赴告訴人之約係因告訴人說他的車子右後照鏡被人家弄斷了,懷疑伊做的,伊要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本件被告已自承於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進而拉扯,而證人乙○○之證詞經核與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枋寮醫院及寶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遭人破壞,已據證人乙○○及證人丙○○證述明確,非被告所毀損,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甲○○初指述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屏東縣○○鄉○○路,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弟 黃竣益 (應為丁○○之誤)等人先行超越告訴人之車並擋住去路云云(見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伊從萬丹開車往屏東,伊載一位朋友 林雅姿 (應為乙○○之誤),在萬丹路上被一輛白色轎車擋下,又有一部紅色轎車開在我旁邊要伊停車,伊因有所顧忌所以不敢停車,伊閃過他們繼續開,紅色轎車就從外線車道擋伊的去路用車身撞伊的右側車頭,撞上後伊就停下車來,丙○○就由紅色轎車下來,黃竣益(應為丁○○之誤)就從白色轎車下來,下車後不發一語用木棒打伊及伊的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丙○○手機,沒有打去他家過,伊不認識丙○○,那天在萬丹往屏東路上,萬丹路往公館發現丙○○的車,丙○○要把伊攔下來,因為很晚伊不知道是誰,伊就減速閃過,他們兄弟二人就下車把伊的車子砸壞又打伊,伊當時在內側,丙○○用他的左後車輪撞伊右前方,丙○○的車速很快,約一百公里,伊從後照鏡看到丙○○後約一、二秒就撞上來,丙○○的車擦撞伊的車後飛到前方向前,伊就嚇一跳,不知道車頭為何轉過來,伊的後照鏡是當時被撞壞,之前有一點點被擦傷,丙○○的車子與伊平行擦撞,丙○○的車撞伊時,被告的車在伊的後面,一開始是被告要攔伊的車,伊從機車道上閃過,後來他們兄弟又追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是告訴人之指述前後已見矛盾,復與證人乙○○及證人丙○○之證詞不符;且若果如告訴人所述,丙○○以約一百公里之時速自其後方追上復以左後車輪撞擊其車輛之右前方,竟只撞斷右照後鏡,而無其他兩車相撞之擦撞痕跡;又證人丙○○既有心欲開車撞擊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衡情應係以較易操控之車頭部份為之,焉有可能以汽車後半部鈑金、操控及安全性均較差之左後車輪撞擊告訴人所駕之車輛以自尋危險?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被告係於二車擦撞後方至現場,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因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復狡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柏泓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