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6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9,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0年1月29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緩刑宣告並亦經撤銷,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0時40分許,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於當日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1之3號前,因酒醉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擦撞甲○○所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亳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94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9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經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應屬可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89年6月2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9,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0年1月29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後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行為,分別經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4月,仍不知悔改,3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其注意能力已降低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公權力,惟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9頁),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