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1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為
0.0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9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6日編號9408─103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足認上開扣案之白粉、晶體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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