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伊申辦「George&M
ary」救急現金卡,約定由伊撥付60萬元之借款額度予被告(嗣於93年12月24日變更該額度為100萬元),被告於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得於額度範圍隨時向伊借款,並應於每筆借款日起35日還款,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又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如未於還款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未繳餘額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6月23日繳款截止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559622元,及其中549953元,自94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