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3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是上開扣案之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