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94年
4月26日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09342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係於94年4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1段路口自被告甲○○身上查獲。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4檢總管第6243號),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5日釋放,並依法於同年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所持有而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有卷附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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