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參加喜宴時飲用保力達3杯後。詎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復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而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受傷(丙○○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後,在花蓮鳳林榮民醫院急診室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且年事已高,今偶干法禁,惟已經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