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毛文鍵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毛文鍵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之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8年2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92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6,000元,且家中另有新生兒誕生,開銷增加,致入不敷出,終於99年1月毀諾,故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17頁)、銷貨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全戶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9、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而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扣除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萬1,920元後,僅餘1萬4,080元,實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之費用,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