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10樓。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99年3月25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相關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99年5月10日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茲案件經審理迄今,被告完全坦認犯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