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寰儀輔佐人周嵩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周寰儀竊盜,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寰儀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九一二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涼麵一盒(價格新台幣三十五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手提袋內,正欲離去時,為前揭商店值班人員 傅懷民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寰儀於警訊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付錢,發票也已經打好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傅懷民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我帶了二十五元,涼麵一盒要三十五元,...我是被查到之後才要付錢的沒有錯,我被查到拿了涼麵之後又把涼麵放回去。...」,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又按智障人士對於複雜事物之認知固無法如同常人般正確精準,惟尚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不宜全面否定其犯罪之可能,否則無異盲目縱容,不僅不利於社會秩序之維護,亦無法適時糾正被告之錯誤行為,對於被告而言更非益事。被告周寰儀雖係智障人士,其控制能力稍弱,然依本院當庭訊問被告之情形,被告對其事發當日行為仍能加以敘述,對於本院訊問事項亦均能清楚回答,且知設詞辯解,對自己的行為並非懵懂不知,衡情,應有明辨是非及獨立完成簡單交易行為的能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輕微、對事物的控制能力稍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