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安
柯哲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4號、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柯哲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9巷16弄1號前,因路邊停車與告訴人 劉秀雲 發生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以穢語「幹你娘雞巴」辱罵之,足以貶損劉秀雲之人格。嗣劉秀雲之配偶被告即告訴人吳大安得知此事,即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欲找被告柯哲賢理論,被告柯哲賢見狀持美工刮刀下車,並以該刮刀劃過被告吳大安之左手掌,致被告吳大安受有手掌輕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吳大安竟撿拾地上之木棍攻擊被告柯哲賢,被告柯哲賢隨即遭打倒在地,造成被告柯哲賢因而受有左側頭皮、左側前臂、雙側大腿挫傷、鼻部裂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柯哲賢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大安、柯哲賢互告傷害案件、被告柯哲賢另涉犯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已撤回告訴、告訴人劉秀雲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告訴人劉秀雲分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