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3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非以投郵日為準(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偉住所,交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陳進財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核其送達係屬合法,被告本案10日之上訴期間自應100年7月7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日之末日係同年7月18日,當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其本件上訴期間自應於18日當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7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予原審法院,有該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上訴期間。依上揭規定,被告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