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祥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號前,與 許瓊心 因市場擺攤致生嫌隙而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揮倒許瓊心攤位籃子,籃內之電子磅秤翻倒在地後損壞,致不堪使用,並公然以「雞歪」、「破BAR」等言語辱罵許瓊心,而貶損許瓊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
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其與告訴人許瓊心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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