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春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春(下稱被告)因強盜等,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罪等,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同案被告呂正良、 楊明德 之證述、被害人 鄧國安 之指訴等,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事實,又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等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0年5月10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本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