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健
陳慶晉林威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健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鋼琴酒店內與友人飲酒歌唱,與同在場消費之被告陳慶晉、林威騰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陳慶晉與林威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董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上開路段72巷口,互以徒手毆打對方頭、臉等部位,使董健受有臉部撕裂傷兩處各約3公分及4公分、頭部外傷、右側腰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威騰受有頭部外傷、右肘之表淺損傷、右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陳慶晉則受有右手挫傷、右4.5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3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3人已於本院101年1月31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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