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方,開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告訴人 江彩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南崗3路由北往南直行之重機車,致告訴人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彩鑾告訴被告劉淑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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