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王幽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關於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關於被告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關於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關於被告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曾 廖碧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起訴書記載:邱琬期、莊展晟、 張程佑陳慶楊 、詹淳皓、劉姜子、 王靖騰王皓義童文輝涂奕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小C」之成年男子(下稱「胖虎」「小C」)等,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該址使用手機聯繫之基地台位置多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為據點,協助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依劉姜子指揮,分配任務為「內勤組」(或稱「控組」,即須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須採取相關下車措施【即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以免遭追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外務組」(或稱「外勤組」,即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致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分由加入之各該成員輪值擔服,且由 邱婉琪 擔任帳房管理金錢,又成員間彼此透過如附表所示telegram通訊軟體(即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帳號及群組聯繫業務,其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由成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招攬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手機,不讓其對外求援,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宅內,不讓其離開而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上揭telegram群組之教戰守則提及,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入控後,幹部成員須將人頭帳戶之其他管道支付方式全數關閉,以免有「黑吃黑」情形】,又如有不從,即施以暴力威嚇,以此方式先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轉售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供其詐騙款項匯入,另由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羅湍鎂)、0000000000( 林恆寬 )、0000000000(陳筱蓓)】之手機為工作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目前較明確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後待各該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離開;其後邱琬期、莊展晟、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劉姜子、林恆寬、王靖騰、王皓義及童文輝、涂奕珉、「胖虎」「小C」等,即與上揭詐騙集團,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幽蘭佯稱下載使用「Me
taTrader4」APP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王幽蘭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徐合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淳皓答辯:我同意賠償,但是要等我出所以後,現在還在看守所,所以沒有勞作金。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查,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自111年5月起;被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幽蘭佯稱下載使用「MetaTrader4」APP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王幽蘭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內,足認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詹淳皓於111年7年18日加入詐騙集團;而111年5月底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MetaTrader4」APP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合建前開帳戶,尚難認被告詹淳皓於原告受詐騙時已加入詐騙原告請求被告詹淳皓賠償,尚不足憑。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亦有與被告劉姜子等共同詐騙原告乙節,惟查: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係提供或申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111年5月底起,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向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MetaTrader4」APP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徐合建前開帳戶,既非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與被告劉姜子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請求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恒寬,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琬期,見附民卷第9-17、25-29、35頁,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3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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