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王幽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被告 陳慶楊 被告 張程佑 被告 王皓義 被告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行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九至三十行關於「原告關於被告張程佑、被告王皓義、被告王靖騰其餘之假執行聲請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關於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一至十四行關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就被告陳慶楊、被告張程佑、被告王皓義、被告王靖騰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