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補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泓吉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泓吉昌興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貳佰伍拾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萬零貳
   佰玖拾肆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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