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徐金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倪富益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屬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就反訴部分,反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2,150元(計算式12,000元×572.15×1/12);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0,2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是反訴之上訴利益為572,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42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