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東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240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林東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自106年7月25日20時4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飲用鋁罐裝啤酒若干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132巷與水尾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水尾一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緊急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委請秀傳醫院醫護人員對林東來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院之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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