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鍾碧碧 相對人 鄭宏模 關係人 鄭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宏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碧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長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
1日因中風,致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鄭長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又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頭部不斷晃動,眼睛望著天花板,不知法官稱呼其姓名,對於法官詢問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囑託 蕭銘鴻 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與癲癇,目前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參與復健活動及工作,對生活常見事物多不認得,不識金錢,亦無法使用金錢,有時有不自主的活動,僅能簡單表示意見,短期記憶受損,難以回憶問題,僅認得自己與配偶之名字,對於地點、時間皆無法回應,亦無法算數,智能退化,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理解判斷力亦嚴重受損,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很低,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是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鄭長泉(即相對人之長子)、鄭宏明(即相對人之二哥)、 鄭宏毅 (即相對人之大哥)、鄭秀珠(即相對人之姊)、 卓阿桃 (即相對人之母)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鄭長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憑,兼以聲請人年約42歲,關係人鄭長泉則已屆20歲,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又其等與相對人各為配偶、直系血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鄭長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鍾碧碧對於受監護人鄭宏模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鄭長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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