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煌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煌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柳煌佳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鑽及工具箱,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正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又被告變賣上開電鑽及工具箱所得款項新臺幣1,500元,亦
據被告及證人 陳岳昭 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5頁、第10頁反面、106年度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柳煌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煌佳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3時許,向 陳奕源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訪友。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見陳正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內裝電鑽之紅色工具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及工具箱,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將上開物品持至陳岳昭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工具維修廠,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岳昭。嗣陳正雄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隨即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正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煌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奕源、陳岳昭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變賣上開電鑽及工具箱所得之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