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欽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志欽自羈押以來,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且與同案被告即胞兄皆因本案被羈押,母親勞務過度,導致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需人長期照料;(二)被告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子女,目前子女正值青春叛逆期,身為人父卻無法負起教養責任;(三)本案犯罪所得尚屬輕微,被告願全額償還被害人,如有機會更願向被害人當面致歉,如蒙所請,願定時定點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證明被告無再犯之疑慮;(四)被告因長期復用抗憂鬱藥物,造成副作用,以致服藥後所作之行為、目的、手段,均係意識不清下造成,非能以常人之判斷論處。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志欽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2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加重強盜犯行,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曾涉有懲治盜匪條例前案紀錄,此次所為為性質相近之強盜取財行為,亦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參。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取財犯罪事實,雖被告於本件聲請狀中辯解當時係於意識不清之下所為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志銘 於偵查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及BB槍各1把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警員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為躲避警員追捕而逃跑,因而跌倒受傷,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兄嫂(共犯陳志銘之配偶) 邱方俞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遭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曾逃避司法機關之執行程序,已有逃亡之紀錄,因此本院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主張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非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