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刪除「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被告孫明福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孫明福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飲用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往彰化縣員林市工作。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9月15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9月18日││書記官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