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航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航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航灣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文鑫KTV」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塗萬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塗萬榮因而受傷(塗萬榮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航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塗萬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航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塗萬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保險桿、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等處損壞,並造成證人塗萬榮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此據證人塗萬榮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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