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家中奶奶失智、父親老弱殘病,現於加護病房觀察中,大兒子又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二兒子曠課太多可能國中無法畢業、三兒子要上國中,希望可以陪伴兒子身旁讓他們不學壞,母親上下班需人載送、其以前也常住家中、也有固定工作,另被告現罹疾病希望可以保外治療,其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陳明宗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第1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於同日執行羈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並已判決,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況被告陳明宗並未提出罹患何種疾病而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陳明宗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被告陳明宗經訊問後,對於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石瑞祥 等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派出所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明宗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之犯行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復被告陳明宗亦自承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輾轉於朋友家及他人所提供之億來汽車旅館居住,且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均利用變造之車牌及竊得車輛行竊,而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緝,且主嫌即共同正犯 謝俊生 既在外逃竄,有接應被告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應可認定。另自本案犯案過程觀之,被告陳明宗多次利用竊取車輛作為掩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次數非單一,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國家之刑罰權實現,即有對被告陳明宗裁定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雖提出家中有相關事務之原因,然此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