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上訴人 陳智裕
鄭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潘慶茹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 郭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前以被上訴人郭貞祥、已故潘慶茹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尚欠二千零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台灣銀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之讓與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聚豐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將之讓與伊。而潘慶茹為擔保郭貞祥對其之四千萬元債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郭貞祥。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之分配款以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予以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 伊乃聲 請士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提存款,惟郭貞祥未提出對潘慶茹一千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致伊無法就系爭提存款受償等情,求為確認郭貞祥對潘慶茹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郭貞祥則以:伊對潘慶茹確有一千萬元、三千萬之本票債權存在,並曾於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三○三九三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亦以: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二二四九號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退還郭貞祥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大總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受款人郭貞祥、票號○○二○四七號、票面金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三千萬元本票),郭貞祥於三○三九三號執行事件亦僅提出系爭三千萬元本票,均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所執一千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同。郭貞祥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足見其對潘慶茹就系爭抵押權並無一千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潘慶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貞祥,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潘慶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六○號裁定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台灣銀行將其對大總公司、郭貞祥、潘慶茹等之系爭借款債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讓與聚豐公司,聚豐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聲請對郭貞祥因系爭抵押權受分配之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就郭貞祥對潘慶茹有無一千萬元擔保債權存在,屬現在爭議之法律關係,且國產署北區分署已否認郭貞祥對潘慶茹有一千萬元債權存在,其否認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郭貞祥,致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提存款取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不須先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郭貞祥對潘慶茹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郭貞祥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就二二四九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僅對潘慶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三三九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三千萬元抵押權),提出系爭三千萬元本票以為債權證明,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按: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一○○年九月十五日郭貞祥於三○三九三號執行事件,雖陳報其對潘慶茹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四千萬元,並就三三九地號土地之三千萬元抵押權部分,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三千萬元本票,惟對於系爭抵押權部分,則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其對潘慶茹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郭貞祥於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仍僅提出系爭三千萬元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債權證明文件,除系爭三千萬元本票外,還有一張一千萬本票,現在找不到等語,經該司法事務官諭知郭貞祥應提出一千萬元本票或對債務人潘慶茹之借據、為潘慶茹償還債務之資料佐證,有執行筆錄足稽。士林地院因郭貞祥迄未提出對潘慶茹之一千萬元債權證明文件,於一○二年五月九日檢還系爭三千萬元本票原本予郭貞祥,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將郭貞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一千萬元以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六號提存。縱郭貞祥曾執有潘慶茹簽發或背書之一千萬元本票,惟其自承已喪失該一千萬元本票之占有,復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仍不得對潘慶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九○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二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贈稅執字第四六八九五號執行事件,郭貞祥並未提出潘慶茹發票或背書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該署新北分署九十九年度執稅執特專字第六四六九一號執行事件,亦無郭貞祥聲明參與分配之資料。足見郭貞祥於潘慶茹為債務人之各該執行事件中,均僅提出大總公司簽發之系爭三千萬元本票,未曾提出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潘慶茹有一千萬元本票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郭貞祥對潘慶茹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郭貞祥與潘慶茹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者,除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此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三三九地號土地之三千萬元抵押權,均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及三三九地號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以三○三九三號執行事件查封後,士林地院於一○○年四月七日通知抵押權人郭貞祥陳報抵押債權數額,郭貞祥於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陳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權數額為一千萬元,三三九地號之三千萬元抵押債權數額為三千萬元,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三三九地號土地之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三千萬元本票為證據,有士林地院通知函、三三九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三千萬元本票、郭貞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報(補正)狀影本等件可稽(見第一審卷三三頁以下、四四頁)。則郭貞祥對潘慶茹之系爭抵押權、系爭三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於士林地院通知郭貞祥時確定為依序擔保郭貞祥主張之一千萬元、三千萬元特定債權,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郭貞祥對潘慶茹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該一千萬元債權存在,其訴請確認郭貞祥對潘慶茹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萬元債權存在,自無從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惠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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