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陳逸沛 相對人 鄭瑞雯
葉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二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4年度聲字第6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99.3.16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44元│99.9.14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8,000元│││測量費、地籍圖謄本├───────────┤99.4.14由聲請人預納。││費│150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500元│99.6.7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16,000元│││測量費├───────────┤99.8.18由聲請人預納。│││16,000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9,600元│││測量費、地籍圖謄本├───────────┤99.9.10由聲請人預納。││費│900元││├─────────┼───────────┼─────────────────┤│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100.1.17由相對人鄭瑞雯、葉國賓預││││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合計│65,854元│相對人鄭瑞雯、葉國賓應平均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58,084元(計算式:││││6,390元+544元+8,000元+150││││元+500元+16,000元+16,000││││元+9,600元+900元=58,084││││元)│└─────────┴───────────┴─────────────────┘┌────────────────────────┐│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新臺幣)│├──┼────┼─────┼──────────┤│1│鄭瑞雯│1/2│29,042元│├──┼────┼─────┼──────────┤│2│葉國賓│1/2│29,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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